贪污共犯的刑事责任与其分得赃款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26-10-17 06:01:01

来源: 互联网 

  实践中,贪污罪往往以共同犯罪形式呈现,有的共犯人对共同贪污的主体身份、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等问题存在认知偏差,如片面认为自己拿得少、没参与全部行为,应以“分赃多少定责任”,对于这种错误认知,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澄清认识。

  本案中,针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孙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职务便利,其在协助征迁过程中违规谋利,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与陈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谋,但其没有参与伪造征迁材料等具体过程,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罪的从犯,并主张刑事责任应与其个人实际获利挂钩,遵循“分得多少、担责多少”的原则,即孙某对个人分得的8.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迁工作时,与陈某等人事前通谋,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孙某帮助陈某等人隐瞒厂房楼道权属,并在陈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上盖章,最终共同导致74万余元财政资金被非法侵占,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孙某应对其参与骗取的74万余元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裁量情节,不影响犯罪总额认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陈某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也不影响认定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其二,孙某与陈某等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贪污罪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求各共犯人有贪污通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共同贪污的通谋不仅包括事前的商议、策划,还包括事中的意思联络、事后的分赃等行为,只要行为人在贪污行为实施过程中与其他共犯形成共同贪污故意,就不影响贪污故意的认定;客观上要求各共犯人参与实施了贪污行为,在贪污过程中,各共犯人可能有不同的分工,如策划、教唆、实施、协助等,但都对贪污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作用。

  其三,孙某应对共同侵吞的公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共同贪污中,个人分赃多少只反映赃款分配情况,割裂不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不能将个人分赃数额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