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法眼 丢肾打工仔的艰难维权路
发布时间:
2026-09-20 19:25:34
来源: 互联网
当前,对打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还不够完善,打工者本身处于弱势,人身遭受损害后,处境会更加艰难。下面的事件可以让我们对这一现状看得更清——
打工仔汪春在为原浙江衢县沈飞汽配有限公司(下称沈飞公司)送汽车水泵时,不慎跌入汽车修理地沟致左肾受伤被摘除。汪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非工伤为由不予承担。汪春求援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社保局作出“汪春与沈飞公司系劳动关系,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不服,将社保局推上了衢江区法院行政审判庭。
2002年9月12日,法院对这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维持社保局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维持原判。汪春丢肾属于工伤已成定局,但他还要再打一场索赔官司,还要再告沈飞公司,还要再苦盼一年半载,维权路十分艰难。
弃田学修车 今年28岁的汪春,是衢州市龙游县的农村青年,由于田里劳作效益不好,家庭生活一直贫困。为了使日子过得好些,汪春决心拜师学艺学习修车。1997年,他弃田来到龙游县城,在一家汽修店学习修车。修车是一门又苦又累又脏的活儿,几百斤重的发动机要抬,汽车肚子底下的零部件要倒地躺着拆装,一天忙下来常累得脖子发酸、手脚发软、浑身油泥、脸手漆黑。有时半夜来车,睡梦中被叫醒,挑灯抢修,风雨无阻。还有夏天的蚊子和冬天的寒风,也让汪春防不胜防。但尽管这样,汪春凭着顽强的毅力,潜心学艺,很快就掌握了修理汽车的基本功。
1998年经朋友介绍,汪春来到原衢县汽车材料公司(下称汽材公司)打工,主要是修理汽车。由于汪春的修车技术较好,加上人又勤快肯吃苦,不久就被沈飞公司(与汽材公司系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经营负责人股东之一的龚某看中。2000年8月,龚某将汪春从汽材公司调到沈飞公司修理部工作。自汪春到修理部工作后,修理部的营业额明显上升,公司老板看在眼里喜在心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汪春的积极性,使他创造更多的财富,公司决定将修理部包给汪春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承包”协议,即由沈飞公司为汪春提供修理部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汽修配件材料等,汪春出技术劳力,对外修理经营,报酬按每月修理费的40%提成,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修理部需要几个人手由汪春自己安排。
送货丢左肾 2001年12月17日,天快黑的时候,沈飞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股东之一龚某之妻姜某打电话到沈飞公司,要求公司派人送一只汽车水泵到汽材公司。当时沈飞公司的送货车不在,又无人自愿送货,汪春得悉情况后,就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将一只水泵送到汽材公司修理工叶贵田处。
“老叶,你先看看水泵是否配套,我去装点汽油再来。”汪春边说边拿着一只塑料壶去装汽油(骑摩托车用),叶贵田试过水泵就到自己的办公室。之后,汪春来到叶的办公室询问,送来的水泵是否配套。叶说:“能配套的,你回去就是了。”汪春便退出办公室,刚想转身离去时,不小心一脚踩空跌入办公室门口的汽车修理地沟中。叶贵田和郑杰两人发现后,马上跳下去将汪春扶起。叶贵田问:“手脚摔坏了吗?”汪春说:“手脚还好,就是腰部很痛,不过没关系的,我骑车回去就是了。”接着汪春骑上摩托车带了一壶汽油回到沈飞公司修理部。
到了夜里,汪春的腰背部越来越痛。第二天实在熬不住痛,便向公司请假来到市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肾严重挫伤,已危及汪春的生命,最后医院不得不摘除了汪春的左肾,才保住了他的生命。左肾被摘,住院治疗,汪春花去了一大笔医药费,且由此劳动能力大减,不能再干体力重活,身体状况因此一落千丈。出院后,汪春要求公司承担医疗费,同时希望能安排一个轻体力活的工作。但公司老总认为,汪春与公司是承包关系,汪春受伤不属工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拒绝汪春的要求。
本想出来打工攒点钞票成个家,可眼下这半死不活的上哪儿攒钱,更不要说讨老婆成家了。对此,汪春不知有多痛苦。由于左肾被摘影响右肾的正常功能,右肾也出现了不好的迹象,这让身在异乡又无助的汪春更加着急。后通过律师指点,汪春来到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反映了自己的不幸遭遇,希望能得到帮助。社保局的同志听了汪春的陈述后,十分同情,当即决定立案受理,并经过有关的调查,作出了“汪春与沈飞公司系劳动关系,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接到该行政批复后不服,将社保局推上衢江区法院行政审判庭。
维权上法庭 这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衢江区法院很快立案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飞公司、被告社保局和汪春(第三人)及其各自的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飞公司诉称:第三人汪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承包关系。汪春是在谋求与工作无关的利益时而受伤被摘除左肾的,因此,汪春之伤不属于工伤。但被告社保局却不顾事实,以《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依据,作出认定原告与汪春系劳动关系且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有错,请求予以撤销。沈飞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沈飞公司职工高俊的证言:我听说汪春送水泵后,去拿汽油时摔伤的。2、沈飞公司职工颜江的两份证言:汪春是帮沈飞公司老板做,每月与老板按修理费的四六开提取工资,并由沈飞公司为汪春提供修理场地、机器设备和配件,汪春是摔在汽车材料公司的修理地沟里受伤的,之后他还带回一壶汽油。3、汽车材料公司修理工叶贵田的证言:汪春与沈飞公司是承包关系,汪春是空手到我住的房间问水泵是否配套,后出来时跌入汽车修理地沟的。(上述1-3号证据欲证明汪春与沈飞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汪春摔伤不是工伤,而是为了拿汽油自己用而摔伤。)4、1995年1月4日劳办发(1995)11号关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欲证明汪春与沈飞公司系承包关系,汪春受伤应适用该《复函》,不应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沈飞公司与第三人汪春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承包合同,汪春又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经营,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汪春从2000年8月起到原告修理部工作,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汪春提供工作场所、机器设备,汪春提供技术和劳力进行工作,每月按修理费的40%提取工资,这分明是原告内部的管理方式,并非是承包关系。汪春受伤是为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车材料公司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为本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原告与汪春系劳动关系且汪春受伤属工伤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批复,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沈飞公司职工徐伟、朱红的证言:事发当天天已快黑,有人打电话到沈飞公司要求派人送水泵到汽材公司,因当时无人送又无送货车,后由汪春骑摩托车将水泵送过去的。公司送货一般用送货车送,如车不在,则谁有空谁送。2、证人郑杰证言:汪春是从叶贵田房里出来跌入修理地沟的。3、证人姜某(沈飞公司负责人龚某之妻)的证言:2001年12月17日是我打电话要求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材公司的。4、2002年1月15日叶某的证言:汪春当时是到我房间问我送来的水泵是否配套,后从房间出来跌入门口修理地沟,当时是我和郑某将他扶起来的。
第三人汪春也到庭述称:我是被龚某(原告公司负责人)从汽材公司调到原告修理部的,每月按修理费的40%提取工资。当时是姜某打电话要我去送水泵的,后因问水泵是否配套出来时跌入修理地沟受伤的。原告与我未签过劳动合同,过错在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送水泵属工作行为,摔伤应属工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批复,证据不足,请予驳回。庭后,汪春的代理律师说,丢了一个肾,意味着构成6级伤残。如果是工伤的话,公司就得进行赔偿,如果公司为伤者安排工作的,则应当按有关规定及伤者有无过错等情况进行赔偿,一般赔偿额在5万元左右。如果公司不为伤者安排工作的,则一次性支付伤者就业补助费20万元左右。难怪沈飞公司一直咬定汪春受伤不属于工伤。
讼争仍未了 衢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原告沈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第三人汪春是由沈飞公司雇用的劳动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本案原告给第三人汪春提供修理场所,修理工具及汽车配件,第三人提供修理技术和劳动力,双方互相结合共同完成汽车修理工作的劳动过程。在这一劳动过程中,原告每月负责收取修理费的60%并纳税,剩下40%的修理费由第三人以工资形式提取。这完全是企业内部实行提成工资制分配方式的具体体现,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结合的经济效益。符合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但这种分配方式并不影响和改变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飞公司一般由送货员用送货车向外送货,但送货员不在,习惯做法是谁有空谁送。2001年12月17日下午,第三人汪春为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材公司,后又到叶某处询问所送水泵是否配套,这一行为属工作范围,出来时跌入修理地沟致伤,因此该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汪春是在为谋求与工作无关的利益时而致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社保局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8条关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造成伤、残、死亡的,属于工伤的规定,作出“原告与第三人汪春系劳动关系,汪春受伤属工伤”的衢区人劳复(2002)45号批复,该批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要求维持其批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2年9月26日,衢江区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衢区人劳复(2002)45号批复。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2月31日,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年前,笔者采访了汪春,小伙子脸色憔悴,他对法院维持社保局的行政批复的判决感到满意,但也谈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在处理打工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手续太复杂,花费时间太长,接下来他还要再打一场索赔官司,弄不好又得花一年半载,实在拖延不起。之后,他还告诉笔者,沈飞公司老总在他出事后就打算不要这个公司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去年检,工商部门就要吊销其执照了。现在他正在申请仲裁,年后才有结果,但年后向公司索赔,不知能不能获得赔偿,这让他十分担心和不安。
的确,当前我国对打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还不够完善,打工者本身处于弱势,人身遭受损害后,处境更加艰难,需要社会和法律的及时支持,尽快获得赔偿。就维护打工者利益而言,社会应当设置一种简便易行的法律程序,在短时间内为打工者伸张正义,兑现维护权益。
打工仔汪春在为原浙江衢县沈飞汽配有限公司(下称沈飞公司)送汽车水泵时,不慎跌入汽车修理地沟致左肾受伤被摘除。汪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非工伤为由不予承担。汪春求援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社保局作出“汪春与沈飞公司系劳动关系,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不服,将社保局推上了衢江区法院行政审判庭。
2002年9月12日,法院对这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维持社保局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维持原判。汪春丢肾属于工伤已成定局,但他还要再打一场索赔官司,还要再告沈飞公司,还要再苦盼一年半载,维权路十分艰难。
弃田学修车 今年28岁的汪春,是衢州市龙游县的农村青年,由于田里劳作效益不好,家庭生活一直贫困。为了使日子过得好些,汪春决心拜师学艺学习修车。1997年,他弃田来到龙游县城,在一家汽修店学习修车。修车是一门又苦又累又脏的活儿,几百斤重的发动机要抬,汽车肚子底下的零部件要倒地躺着拆装,一天忙下来常累得脖子发酸、手脚发软、浑身油泥、脸手漆黑。有时半夜来车,睡梦中被叫醒,挑灯抢修,风雨无阻。还有夏天的蚊子和冬天的寒风,也让汪春防不胜防。但尽管这样,汪春凭着顽强的毅力,潜心学艺,很快就掌握了修理汽车的基本功。
1998年经朋友介绍,汪春来到原衢县汽车材料公司(下称汽材公司)打工,主要是修理汽车。由于汪春的修车技术较好,加上人又勤快肯吃苦,不久就被沈飞公司(与汽材公司系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经营负责人股东之一的龚某看中。2000年8月,龚某将汪春从汽材公司调到沈飞公司修理部工作。自汪春到修理部工作后,修理部的营业额明显上升,公司老板看在眼里喜在心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汪春的积极性,使他创造更多的财富,公司决定将修理部包给汪春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承包”协议,即由沈飞公司为汪春提供修理部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汽修配件材料等,汪春出技术劳力,对外修理经营,报酬按每月修理费的40%提成,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修理部需要几个人手由汪春自己安排。
送货丢左肾 2001年12月17日,天快黑的时候,沈飞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股东之一龚某之妻姜某打电话到沈飞公司,要求公司派人送一只汽车水泵到汽材公司。当时沈飞公司的送货车不在,又无人自愿送货,汪春得悉情况后,就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将一只水泵送到汽材公司修理工叶贵田处。
“老叶,你先看看水泵是否配套,我去装点汽油再来。”汪春边说边拿着一只塑料壶去装汽油(骑摩托车用),叶贵田试过水泵就到自己的办公室。之后,汪春来到叶的办公室询问,送来的水泵是否配套。叶说:“能配套的,你回去就是了。”汪春便退出办公室,刚想转身离去时,不小心一脚踩空跌入办公室门口的汽车修理地沟中。叶贵田和郑杰两人发现后,马上跳下去将汪春扶起。叶贵田问:“手脚摔坏了吗?”汪春说:“手脚还好,就是腰部很痛,不过没关系的,我骑车回去就是了。”接着汪春骑上摩托车带了一壶汽油回到沈飞公司修理部。
到了夜里,汪春的腰背部越来越痛。第二天实在熬不住痛,便向公司请假来到市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肾严重挫伤,已危及汪春的生命,最后医院不得不摘除了汪春的左肾,才保住了他的生命。左肾被摘,住院治疗,汪春花去了一大笔医药费,且由此劳动能力大减,不能再干体力重活,身体状况因此一落千丈。出院后,汪春要求公司承担医疗费,同时希望能安排一个轻体力活的工作。但公司老总认为,汪春与公司是承包关系,汪春受伤不属工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拒绝汪春的要求。
本想出来打工攒点钞票成个家,可眼下这半死不活的上哪儿攒钱,更不要说讨老婆成家了。对此,汪春不知有多痛苦。由于左肾被摘影响右肾的正常功能,右肾也出现了不好的迹象,这让身在异乡又无助的汪春更加着急。后通过律师指点,汪春来到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反映了自己的不幸遭遇,希望能得到帮助。社保局的同志听了汪春的陈述后,十分同情,当即决定立案受理,并经过有关的调查,作出了“汪春与沈飞公司系劳动关系,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沈飞公司接到该行政批复后不服,将社保局推上衢江区法院行政审判庭。
维权上法庭 这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衢江区法院很快立案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飞公司、被告社保局和汪春(第三人)及其各自的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飞公司诉称:第三人汪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承包关系。汪春是在谋求与工作无关的利益时而受伤被摘除左肾的,因此,汪春之伤不属于工伤。但被告社保局却不顾事实,以《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依据,作出认定原告与汪春系劳动关系且汪春之伤属于工伤的行政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有错,请求予以撤销。沈飞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沈飞公司职工高俊的证言:我听说汪春送水泵后,去拿汽油时摔伤的。2、沈飞公司职工颜江的两份证言:汪春是帮沈飞公司老板做,每月与老板按修理费的四六开提取工资,并由沈飞公司为汪春提供修理场地、机器设备和配件,汪春是摔在汽车材料公司的修理地沟里受伤的,之后他还带回一壶汽油。3、汽车材料公司修理工叶贵田的证言:汪春与沈飞公司是承包关系,汪春是空手到我住的房间问水泵是否配套,后出来时跌入汽车修理地沟的。(上述1-3号证据欲证明汪春与沈飞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汪春摔伤不是工伤,而是为了拿汽油自己用而摔伤。)4、1995年1月4日劳办发(1995)11号关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欲证明汪春与沈飞公司系承包关系,汪春受伤应适用该《复函》,不应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沈飞公司与第三人汪春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承包合同,汪春又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经营,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汪春从2000年8月起到原告修理部工作,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汪春提供工作场所、机器设备,汪春提供技术和劳力进行工作,每月按修理费的40%提取工资,这分明是原告内部的管理方式,并非是承包关系。汪春受伤是为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车材料公司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为本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原告与汪春系劳动关系且汪春受伤属工伤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批复,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沈飞公司职工徐伟、朱红的证言:事发当天天已快黑,有人打电话到沈飞公司要求派人送水泵到汽材公司,因当时无人送又无送货车,后由汪春骑摩托车将水泵送过去的。公司送货一般用送货车送,如车不在,则谁有空谁送。2、证人郑杰证言:汪春是从叶贵田房里出来跌入修理地沟的。3、证人姜某(沈飞公司负责人龚某之妻)的证言:2001年12月17日是我打电话要求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材公司的。4、2002年1月15日叶某的证言:汪春当时是到我房间问我送来的水泵是否配套,后从房间出来跌入门口修理地沟,当时是我和郑某将他扶起来的。
第三人汪春也到庭述称:我是被龚某(原告公司负责人)从汽材公司调到原告修理部的,每月按修理费的40%提取工资。当时是姜某打电话要我去送水泵的,后因问水泵是否配套出来时跌入修理地沟受伤的。原告与我未签过劳动合同,过错在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送水泵属工作行为,摔伤应属工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批复,证据不足,请予驳回。庭后,汪春的代理律师说,丢了一个肾,意味着构成6级伤残。如果是工伤的话,公司就得进行赔偿,如果公司为伤者安排工作的,则应当按有关规定及伤者有无过错等情况进行赔偿,一般赔偿额在5万元左右。如果公司不为伤者安排工作的,则一次性支付伤者就业补助费20万元左右。难怪沈飞公司一直咬定汪春受伤不属于工伤。
讼争仍未了 衢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原告沈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第三人汪春是由沈飞公司雇用的劳动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本案原告给第三人汪春提供修理场所,修理工具及汽车配件,第三人提供修理技术和劳动力,双方互相结合共同完成汽车修理工作的劳动过程。在这一劳动过程中,原告每月负责收取修理费的60%并纳税,剩下40%的修理费由第三人以工资形式提取。这完全是企业内部实行提成工资制分配方式的具体体现,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结合的经济效益。符合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但这种分配方式并不影响和改变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飞公司一般由送货员用送货车向外送货,但送货员不在,习惯做法是谁有空谁送。2001年12月17日下午,第三人汪春为沈飞公司送水泵到汽材公司,后又到叶某处询问所送水泵是否配套,这一行为属工作范围,出来时跌入修理地沟致伤,因此该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汪春是在为谋求与工作无关的利益时而致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社保局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8条关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造成伤、残、死亡的,属于工伤的规定,作出“原告与第三人汪春系劳动关系,汪春受伤属工伤”的衢区人劳复(2002)45号批复,该批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要求维持其批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2年9月26日,衢江区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衢区人劳复(2002)45号批复。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2月31日,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年前,笔者采访了汪春,小伙子脸色憔悴,他对法院维持社保局的行政批复的判决感到满意,但也谈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在处理打工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手续太复杂,花费时间太长,接下来他还要再打一场索赔官司,弄不好又得花一年半载,实在拖延不起。之后,他还告诉笔者,沈飞公司老总在他出事后就打算不要这个公司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去年检,工商部门就要吊销其执照了。现在他正在申请仲裁,年后才有结果,但年后向公司索赔,不知能不能获得赔偿,这让他十分担心和不安。
的确,当前我国对打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还不够完善,打工者本身处于弱势,人身遭受损害后,处境更加艰难,需要社会和法律的及时支持,尽快获得赔偿。就维护打工者利益而言,社会应当设置一种简便易行的法律程序,在短时间内为打工者伸张正义,兑现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