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注意!你的“垫付款”如何抵出资?这份判决给出答案
发布时间:
2026-11-04 20:01:02
来源: 互联网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09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9 / (2021)京01民终407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5.01.20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4078号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确立了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结合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债权可作为出资形式的规定,本案的裁判要旨对股东合规操作“债转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设定的法定义务。二者虽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进行抵销,但因其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股东欲以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程序条件: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明确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2、时机条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不得处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
3、公示条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备案。
若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特别是当公司已存在多个债权人、被申请执行无财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单方主张抵销,实质上等同于赋予股东债权以优先受偿地位,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抵销主张,股东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股东和公司管理者的实操建议
1、股东层面:如确有垫付资金或对公司享有债权,拟转为出资的,应尽早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完成章程修改及工商备案,避免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或被债权人起诉后“补办”手续,届时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2、公司层面:应规范记录股东出资及借款往来款项,明确摘要用途(如“投资款”“借款”等),避免混同。财务账簿应与工商登记信息保持一致,防止因信息不一致引发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3、债权人保护:如发现股东以不规范方式“债转股”规避出资义务,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否定抵销效力,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为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2023-08-2-084-009),其裁判规则已被后续司法实践广泛引用。2023年《公司法》虽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并未降低对资本真实性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确保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规操作,方能实现“债转股”的法律目的与商业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09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9 / (2021)京01民终407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5.01.20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4078号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确立了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结合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债权可作为出资形式的规定,本案的裁判要旨对股东合规操作“债转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设定的法定义务。二者虽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进行抵销,但因其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股东欲以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程序条件: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明确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2、时机条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不得处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
3、公示条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备案。
若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特别是当公司已存在多个债权人、被申请执行无财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单方主张抵销,实质上等同于赋予股东债权以优先受偿地位,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抵销主张,股东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股东和公司管理者的实操建议
1、股东层面:如确有垫付资金或对公司享有债权,拟转为出资的,应尽早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完成章程修改及工商备案,避免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或被债权人起诉后“补办”手续,届时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2、公司层面:应规范记录股东出资及借款往来款项,明确摘要用途(如“投资款”“借款”等),避免混同。财务账簿应与工商登记信息保持一致,防止因信息不一致引发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3、债权人保护:如发现股东以不规范方式“债转股”规避出资义务,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否定抵销效力,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为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2023-08-2-084-009),其裁判规则已被后续司法实践广泛引用。2023年《公司法》虽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并未降低对资本真实性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确保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规操作,方能实现“债转股”的法律目的与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