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计结算结果有异议时的鉴定申请与审计问题处理方法

发布时间: 2026-10-04 18:01:02

来源: 互联网 

  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中,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

  最高院在《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裁判观点简析】《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1. 审计结算约定,不绝对排除司法鉴定权利

  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仅代表双方优先选择审计方式结算,并非约定“审计结果绝对终局、不得纠错”。商事意思自治优先的前提是结算结果客观真实,若审计本身存在明显缺陷、无法反映真实工程价款,机械适用审计结论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不能直接排除司法鉴定。

  2. 审计报告存在实体瑕疵,可通过司法鉴定纠错

  3. 禁止一刀切否定鉴定申请,保障据实结算原则

  建设工程结算核心原则是据实结算。相较于审计流程,司法鉴定具备更全面、更细致、针对性纠错的功能,能够精准还原真实工程造价。当审计结论失真、存在明显错误时,司法鉴定是纠正结算不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救济途径。

  4. 以瑕疵审计定案,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若法院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审计报告不加审查直接采信,剥夺当事人鉴定纠错权利,将导致施工方合法投入的工程款无法得到足额兑付,造成明显实体不公。司法裁判严禁机械适用合同条款,必须兼顾契约自由与公平据实的审判原则。

  2. 审计依据缺失、计价标准适用错误;

  4. 审计结论明显偏离工程实际造价、显失公平。

  存在以上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法院依法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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